特定关系人共同收受财物行为怎样认定
来源:肃南纪检监察网 发布时间:2021-11-01 17:36:45 浏览:0次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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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张某,男,中共党员,A省原保监局局长。
刘某,女,非国家工作人员,系张某特定关系人。
2011年,刘某与时任B省保监局局长的张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5年10月,张某调任A省保监局局长,刘某随张某一同到A省。张某在A省认识了辖区内从事保险业务的韩某,双方商定:由张某为韩某经营的保险项目提供帮助,韩某成立公司并给予张某15%的干股,并以干股名义给张某分红。之后,张某告知刘某自己将和韩某合作开展医疗方面的保险业务,不用实际出资,可以获得分红款,需要以刘某的名义持股。2017年4月,刘某根据张某要求提供了个人资料,给韩某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手续。随后韩某注册成立了一家公司,将公司15%的股份登记在刘某名下。后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韩某经营的保险项目提供了帮助。2018年1月,刘某按照张某要求办理了一张用于收受分红款的银行卡,该卡由刘某实际控制使用。2018年5月,张某和韩某商议认为股权登记在刘某名下不妥,将刘某名下的股份无偿转让给韩某,韩某仍按照之前约定的比例给予分红款。截至案发,刘某和张某收受韩某给予的分红款共计477万余元,用于二人开支。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张某构成受贿无异议,但对刘某的行为定性以及受贿数额的认定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刘某明知韩某为得到张某职务上的帮助而给予张某干股,仍同意帮助张某代持股份并共同收受分红款,其具有与张某共同受贿的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二人收到的分红款数额认定。
第二种意见: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理由和第一种意见相同,但张某与刘某受贿的数额应当按照完成工商登记的15%股权的价值认定,获得的分红款属于受贿孳息。
第三种意见:刘某并未为韩某转达请托事项,也未参与张某、韩某间的协商,主观上不具有为他人谋利的通谋;刘某在明知张某收受的分红款系受贿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掩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洗钱罪,应从一重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认定特定关系人为受贿罪共犯的标准也是一样的,即主观上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刘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一、刘某与张某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受贿罪共犯的共同故意或者说通谋,是指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间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国家工作人员配合共同实施受贿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一方面,刘某具有为他人谋利和受财的故意。受贿罪属于复合型犯罪,分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和非法收受财物两个环节,因此受贿共犯的通谋要求行为人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有主观明知,且在为他人谋利方面存在意思联络。本案中,持第三种意见者认为,刘某没有参与利用职权为韩某谋利行为,也不清楚张某具体怎么为韩某谋利,在为韩某谋利方面与张某没有通谋。笔者认为,通谋强调的是特定关系人明确认识到贿赂物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之间的对价关系,但不能苛刻地将认定标准限定为知晓特别具体的谋利事项,更不可要求明知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具体过程、结果。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益共同体,长期相处、相互信任,即便特定关系人并不明确知晓谋利事项的细枝末节,基于双方高度的利益共同体关系,往往通过默契配合、心照不宣等方式形成受贿的共同意思联络。本案中,刘某作为张某情人,对张某作为省保监局局长的职权十分清楚,在张某告诉她将与韩某一起合作开展保险业务且不用实际出资时,刘某对于张某利用职权为韩某在保险项目上谋取利益已经明知;刘某在谈话过程中也多次表示对张某所收分红款实为权钱交易的贿赂是明知的。
另一方面,刘某属于事前通谋。基于共同犯罪故意或通谋发生的时段不同,存在事前通谋和事中通谋。事前通谋多体现在犯罪预备阶段,事中通谋则一般发生在实行阶段。本案中,张某与韩某的商议仅是犯意形成,如无后续实施行为,并无刑事可罚性。但两人为躲避查究,采取由刘某代持股份的犯罪手段,在张某告知刘某此事,刘某表示同意时,张某与刘某在犯罪预备阶段形成了通谋。刘某根据韩某、张某的安排,提供资料用于工商登记,体现了其参与事中阶段的通谋,属于事前通谋的延续。
二、刘某有参与共同受贿犯罪的行为
共同受贿是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下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但共同实施受贿行为不应狭义地理解为所有行为均共同参与,而是应当根据二人身份地位的不同,有分工、有合作。本案中,刘某在张某受贿行为中起到关键作用。刘某提供资料进行工商登记,帮助张某代持股份,让张某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易被察觉,刘某的行为对张某与韩某权钱交易能够实现起到重要作用。而且,刘某还办理了用于收取贿赂款的银行卡,银行卡由刘某保管,钱款也由刘某调配使用,而且用于其个人开支的比例更大,这些都说明刘某有占有、使用受贿犯罪所得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洗钱罪均无法全面评价刘某的行为。
三、受贿数额应当按分红款数额认定
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干股,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据此,第二种观点认为张、刘二人共同受贿数额应当按照15%的股份价值认定,分红款为受贿孳息。
笔者认为,本案中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表面上看,以刘某名义受让15%股份,确实进行了登记,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实质上,根据在案证据,行受贿双方共谋时明确说明,注册公司是为了让张、刘二人获得分红款,15%的股权只是个规避法律的“幌子”,张、刘二人主观故意也是收受分红款而非股权;客观行为上,在刘某持有股份一段时间后,张某和韩某都认为不妥,于是让刘某退出持股,无偿转让给韩某,这说明张、刘二人对是否持有股份并不在意,并且股份转让后,张某和刘某仍然按照之前的约定收受韩某给予的分红款。因此,本案中股权登记只是一个形式,行受贿双方的合意所指向的贿赂是分红款,是否持有股份对于张、刘二人是否可以获得分红款没有任何影响,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张、刘二人获得的分红款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而非15%的股权价值。
(夏明 束龙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纪委监委)